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芙检一部刑不诉〔2021〕5号
被不起诉人左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91991********,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苗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镇**居民委员会**组。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6月1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辩护人周某某,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9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左某某乘坐被害人陈某某的车从长沙市雨花区桂花公园附近前往长沙市芙蓉区五一大道鑫铃酒店,其上车后坐在副驾驶位置,后其发现中控台和副驾驶座位接触的地方有一台白色苹果11手机,遂悄悄将手机坐在屁股下面,到达目的地后趁被害人陈某某停车没有注意,将该台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410元。
案发当天16时许,民警在五一大道鑫玲酒店大厅内将被不起诉人左某某抓获归案,并当场从其身上搜查出被盗手机,后发还给被害人陈某某。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左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陈某某误工费400元整,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左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材料、搜查笔录、扣押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微信转账记录截图、视频监控截图、收条、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3、被不起诉人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具有悔罪表现,已退赃且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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