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仑检刑不诉〔2021〕33号
被不起诉人左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 5105241971********, 汉族,小学文化,宁波**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住四川省叙永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左某某及宁波**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被不起诉人左某某在经营宁波**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期间,在无实际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约1.4%开票费的方式,取得杭州**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6份,价税合计人民币612 500元,并入账冲抵成本。
案发后,宁波**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已补缴税款。2020年8月28日,被不起诉人左某某至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理由如下:
第一,案发后,宁波**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已补缴税款,使国家的经济损失及时得到弥补。
第二,被不起诉人左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三,被不起诉人左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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