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二部刑不诉〔2020〕38号
被不起诉人左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9841999********,汉族,专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汉川市,住湖北省孝感市汉川市**路**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11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10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7日被东海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13日被重新监视居住。
本案由东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左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至2019年1月,刘某甲(已提起公诉)通过网络买卖微信号时结识王某某等人(另案处理)后,同意提供微信收款二维码帮助对方代收 “别人贷款的利息”,同时唆使表妹刘某乙(已提起公诉)在同学朋友中发展下线;2018年11月,刘某乙发展男朋友左某某作为自己的下线,被不起诉人左某某两次将自己微信zk99****收款码通过刘某乙、刘某甲提供给他人使用;短期操作后,不断出现被害人留言被骗要求退还资金、资金异动帐号被冻结等情形,刘某甲、刘某乙、左某某已经知道向他人提供的微信收款二维码可能被用于电信网络诈骗,代收、转交的资金可能为上线电信网络诈骗所得,仍然积极提供帮助,并收取代收金额1%-5%不等的提成作为好处费。经查,被不起诉人左某某微信zk99**** 2018年11月11日和2018年12月22日两天收款金额就达人民币5.4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已核实到被害人的犯罪事实具体分述如下:
1.2018年11月11日,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分子通过制作虚假贷款APP “某甲贷”,要贷款需先行扫码支付利息的方式,骗取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区人包某某7104元(两次扫微信收款二维码付款给“**”、“B**” 各3552元);涉案收款微信“**”为被不起诉人左某某提供。
2.2018年11月11日,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分子通过制作虚假贷款APP “某甲贷”、要贷款需先行扫码支付利息的方式,骗取广东省韶关市**自治县人许某某5880元(两次扫码付款给“**”各2940元);涉案收款微信“**”为被不起诉人左某某提供。
3.2018年12月22日,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分子通过制作虚假贷款APP “某乙贷”、要贷款需先行扫码支付利息的方式,骗取江苏省东海县人熊某某3528元(扫码付款给“**”);涉案收款微信“**”为被不起诉人左某某提供。
4.2018年12月22日至2018年12月23日,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分子通过制作虚假贷款APP “某乙贷”、要贷款需先行扫码支付利息的方式,骗取山西省晋城市人高某某7656元(两次扫码支付给微信“Fee**”各2352元,一次扫码支付给微信“**”2352元) ;涉案收款微信“**”为被不起诉人左某某提供。
5.2018年12月22日,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分子通过制作虚假贷款APP、要贷款需先行扫码支付利息的方式,骗取河北省河间市人吴某某2352元(两次扫码支付给微信“**”各1176元) ;涉案收款微信“**”为被不起诉人左某某提供。
2019年3月11日,被不起诉人左某某被公安机关刑事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已退赃人民币2万元。
本院认为,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初犯、偶犯、从犯、坦白、认罪认罚、退赃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左某某不起诉(所退赃款随同案人刘某甲、刘某乙案一并移交人民法院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6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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