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巴检刑不诉〔2019〕44号
被不起诉人左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9197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重庆市大渡口区人,住重庆市大渡口区**街道**村**。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7月2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刑事拘留,于8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左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其间,因证据不足,本院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因案情复杂,本院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吴某甲(已起诉)经他人介绍认识吴某乙(已起诉),得知吴某乙从事生产销售假冒品牌香皂后,遂从吴某乙处购进假冒“舒肤佳”“力士”“玉兰油”等品牌香皂用于销售。同时,吴某乙从他人处购进假冒“舒肤佳”沐浴露、“潘婷”“飘柔”“清扬”“海飞丝”等品牌洗发露、“佳洁士”等品牌牙膏、“奥妙”洗衣液用于销售。吴某甲先后在重庆市大渡口区新山村、巴南区南泉街道迎宾大道沁灵幼儿园附近租赁仓库存放购买的假冒日用品。2013年至2018年7月,吴某甲从吴某乙处购买假冒品牌香皂金额共计5942349元。吴某甲将从吴某乙处购买的假冒品牌香皂和从他人处购买的假冒品牌的日化品加价后销售至重庆市各批发市场给开设门市的胡某某、黄某甲(二人均已起诉)、黄某乙、黄某丙、刘某甲等人。
2016年5月,吴某甲雇佣被不起诉人左某某为其接送货,即从货运中心将假冒日用品运回仓库存放、将销售的假冒日用品送至或者发快递至购货人处,根据每次运送距离的远近收取160至200元不等运费,同时不时为吴某甲代收部分货款。2016年5月至2018年7月,左某某为吴某甲接送假冒日化品金额共计140余万元。
2018年7月25日,民警从吴某甲位于南泉街道沁灵幼儿园附近的仓库和为吴某甲送货的左某某驾驶的车辆内搜查出假冒“舒肤佳”“力士”“玉兰油”品牌香皂46200块,假冒“舒肤佳”沐浴露624瓶、假冒“飘柔”“潘婷”“清扬”“海飞丝”等品牌洗发露7536瓶、假冒“佳洁士”牙膏3294支、“舒肤佳”香皂包装盒、“飘柔”洗发水包装箱及其他日化品等物品;从黄某乙位于渝中区菜袁路47号农副产品市场二楼2-26“运洪日用品批发部”搜查出假冒的“舒肤佳”“力士”“玉兰油”香皂等日化品;从黄某丙位于渝中区菜园坝农副产品市场2楼1-53号门面搜查出假冒的“舒肤佳”“力士”香皂等日化品。2018年7月28日,民警从刘某甲位于华南城食品批发中心10栋1039仓库搜查出假冒的“舒肤佳”香皂等日化品。
2018年12月22日,被不起诉人左某某被民警传唤到案,如实供述相关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未授权声明(**投资公司、**公司)、鉴定报告、鉴别报告书、价格证明、授权委托生产销售情况说明、结算单、进销存明细账、账册金额统计表、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吕某某、马某甲、范某某、吴某丙、罗某某、蒲某某、郭某某、黄某丙、刘某乙、黄某乙、刘某甲、谢某某、吴某丁、傅某某等人的证言,同案人吴某乙、马某乙、吴某戊、吴某甲、吴某己、秦某某、胡某某、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3.被不起诉人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验、搜查、取样、提取、辨认、作案现场辨认笔录,抽样记录,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的行为,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不参与进货、销货等核心工作,领取工资,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8月7日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七条【非刑罚性处置措施】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被不起诉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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