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南检刑不诉〔2020〕Z120号
被不起诉人左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623199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渝中区**大厦**室(户籍地四川省邻水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2月1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左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日至同年12月24日,殷某某、付某某(均另案处理)在无成品油经营许可的情形下,利用加油机将购置的面包车改装为加油车,通过手机微信、支付宝二维码收款,以每升汽油赚取差价约1元的方式,在重庆市南岸区青少年活动中心附近、重庆市巴南区李八路附近非法销售汽油。2019年12月12日至同年12月24日,殷某某、付某某雇请了被不起诉人左某某在重庆市青少年活动中心附近的加油点销售汽油,并承诺支付给左某某月工资4500元以及每日生活费用100元。左某某明知殷某某、付某某未获得成品油经营许可,仍在上述加油点非法销售汽油。在此期间,左某某非法销售汽油的款项共计50178元。
2019年12月24日,民警将左某某抓获,并当场查获了加油机、面包车等加油设备。
归案后,左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等物证;
2.《支付宝交易明细》等书证;
3.证人殷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左某某系受他人邀约,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且参与时间较短,犯罪金额较小,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规定,决定对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2日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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