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扶检二部刑不诉〔2020〕43号
被不起诉单位扶沟县**乡**行政村**组,住所地扶沟县**乡**行政村**村。
诉讼代表人邢某某,该村**。
被不起诉人左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11969********,汉族,初中肄业,扶沟县**乡**行政村**组**,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扶沟县,住扶沟县**乡**行政村**村**号。因涉嫌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于2020年10月29日被扶沟县公安局柴刚派出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0日被扶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宋某某,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周口市扶沟县公安局柴岗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左某某涉嫌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2020年12月24一次退回补充侦查,2020年12月28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左某某自2013年至2018年系被不起诉单位扶沟县**乡**行政村**组**,代理负责处理该村事务;2018年5月份左某某正式被任命为**。2015年,被不起诉单位原村民侯某某三兄妹向村小组提出购买村小组东北角闲置荒坑建宅基房,但因未交宅基款此事搁置。2018年5月份,被不起诉人左某某被正式任命为**后,侯某某三兄妹再次向被不起诉单位提出买卖村小组荒坑建民宅事宜,被不起诉人左某某组织本村村民代表商议后,参会村民代表一致同意以每处宅基**万元价格卖给侯某某三兄妹,事后,被不起诉单位将收到的三处宅基款**万元平均分配给本小组村民。
本院认为,扶沟县**乡**行政村**组及主管人员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条规定的行为,但左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扶沟县柴岗乡庞庄行政村五组及该单位主管人员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单位、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8日
(院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