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永检刑不诉〔2020〕Z202号
被不起诉人左某甲,男,196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5196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退休工人,住重庆市江津区**镇**街**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5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5日由本院决定,次日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左某甲和左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9月6日17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左某甲的儿媳郑某某搭乘被害人陈某某的出租车因行程问题在重庆市永川区五洲国际商贸城门口与陈某某发生口角纠纷,郑某某打电话叫其丈夫即左某甲的儿子左某乙(不起诉)到现场帮忙,左某乙随即驾车搭乘左某甲来到五洲国际商贸城门口,二人下车后,左某乙手持钢管,左某甲手持木棍,二人对陈某某进行殴打,致陈某某左侧第10、11 肋骨骨折,经法医学鉴定,陈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左某甲和左某乙被接到报警来到现场的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南大街派出所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并与左某乙共同赔偿被害人陈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5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永川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收条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郑某某、孔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左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重庆法医验伤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笔录;
7.五洲城商场外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左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犯罪后认罪悔罪,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可以从宽处理的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左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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