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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左某甲协助组织卖淫案)_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萧检检一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左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6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安徽省颍上县人,住颍上县**镇**村**号。犯罪嫌疑人左某甲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7年9月11日被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日被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2日被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左某甲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6月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22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5月22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左某乙和陈某某、王某某(均已判决)合伙经营萧县**浴场。三人商定由陈某某、王某某分别出资人民币10万元、4万元投资浴场,左某乙负责招募小姐,并约定浴场前期收益先还本金,后三人再利润分成。2016年8月萧县**浴池开业,左某乙先后招募徐某某、闫某某(已判决)等多名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与卖淫女约定收费标准及利润分成,安排卖淫女食宿,指使徐某某和闫某某协助管理卖淫女,并招募左某丙为二楼服务员,负责卖淫计时、跑单及管理二楼报警器。左某乙和陈某某分别安排左某丁、朱某某(均已判决)在一楼吧台轮流值班收款、记账,待公安机关检查时按动报警器。左某乙和陈某某、王某某不定期对账,依据约定由朱某某将浴场收益不定期汇给陈某某归还本金。犯罪嫌疑人左某甲于2016年11月中旬至**浴场做服务员,协助跑单。2016年11月24日晚,萧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民警巡逻时,查获此卖淫窝点。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左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规定的协助组织卖淫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对其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左某甲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萧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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