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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左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锡梁检诉刑不诉〔2020〕71号

被不起诉人左某甲(曾用名胡某某),女,197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111970********,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出生地江苏省无锡市,住无锡市新吴区**街道**村**巷**号。被不起诉人左某甲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9月29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29日经本院取保候审,由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国良,江苏开南律师事务所。

本案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左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4月29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左某甲,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本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退回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于2020年6月22日补充侦查完毕并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被不起诉人左某甲于2019年5月3日至8日期间,先后收取左某乙因涉嫌诈骗罪被公安机关冻结的人民币17.2万元,代为保管。后公安机关要求被不起诉人左某甲将该钱款退还,被不起诉人左某甲拒不交出。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认定被不起诉人左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没有再次退回补充侦查的必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左某甲不起诉。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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