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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左某甲故意伤害案)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义检刑不诉〔2020〕97号

被不起诉人左某甲,绰号左某乙,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31968********,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农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县**镇**村**组**号附**号,住贵州省兴义市**宿舍。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1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左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5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4月15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告知了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左某甲与被害人范某某在兴义市民航大道华联城第六期工地上因争用工地水泥一事发生争吵后互殴,互殴中,左某甲用拳头将范某某的脸部打伤。经鉴定,范某某鼻区、下唇内侧粘膜损伤符合钝性外力损伤特征,鼻区损伤致左侧上颌骨额突、左侧鼻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下唇内侧粘膜唇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案发后,双方达成和解,左某甲已赔偿范某某经济损失2.6万元,取得范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左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左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兴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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