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织检刑不诉〔2020〕46号
被不起诉人左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89********,穿青人,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住贵州省织金县**乡**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6月3日被织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织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织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左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害人左某乙与被不起诉人左某甲系叔侄关系,二人均居住于织金县**乡**村**组,左某乙的土地毗邻左某甲的房屋,左某乙为种植农作物将牛粪倒在田边组毗邻左某甲房屋的土地里,左某甲认为左某乙土地里的牛粪影响到了自己的居住环境,2020年5月31日20时许,左某甲因此事在自己家门口与左某乙、吴某某发生口角争吵继而发生打架,后左某甲将左某乙、吴某某的身体多处打伤。经鉴定,左某乙的右侧第6-12肋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L1右侧横突及L2、3、4双侧横突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右前臂擦挫伤评定为轻微伤、左膝部挫伤评定为轻微伤;吴某某的L1、2、3左侧横突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右面部软组织挫伤评定为轻微伤。案发后,左某甲的家属代为赔偿左某乙、吴某某医药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75万元,取得了谅解,左某乙、吴某某出具谅解书谅解了左某甲的犯罪行为,请求司法机关不追究左某甲的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左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左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及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左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织金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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