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红检刑不诉〔2020〕241号
被不起诉人左某甲,曾用名左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011994********,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路**号**栋**单元**号,现住户籍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8日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左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8日1时许,被不起诉人左某甲在遵义市红花岗区白沙路公厕附近,盗窃被害人邓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小刀牌金色电动三轮车一辆(车架号:18902160360****),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950元。
左某甲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其2020年3月8日凌晨1时许,在红花岗区白沙路盗窃电瓶车的犯罪事实,还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于2020年3月8日凌晨,在红花岗区二职高桥下盗窃电瓶三轮车的犯罪事实。
2.2020年3月8日凌晨,被不起诉人左某甲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外环路二职高桥下,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粉色超威三轮小龟电动车(车架号:2018012****)盗走。经鉴定,电动车价值1400元。
破案后,被盗车辆均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左某甲,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左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配合追回被盗财物发还被害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左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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