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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左某甲破坏生产经营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八检刑不诉〔2020〕97号

被不起诉人左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426196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贺州市八步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20年9月3日被贺州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贺州市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贺州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左某甲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20年11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08年初,左某丁向贺州市八步区**镇**村“**队”(现**村**组、**组、**组)以每年租金300元、每五年支付一次租金、租赁期限20年租赁位于贺州市八步区**镇**村**山、平山(小地名:“**洞”)约30亩集体山场种植桉树。期间,左某丁把山场转由其兄弟左某戊、左某己经营管理。2020年5月24日,左某丙、左某甲、左某乙三人认为山场租赁合同无效,在欲收回山场无果后便用柴刀、镰刀将左某戊、左某己经营种植在“马鹿洞”山场上的304棵桉树幼苗(价值人民币6080.00元)全部砍倒。2020年9月3日,左某甲、左某乙、左某丙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表示认罪认罚。2020年12月7日,左某丙及左某甲、左某乙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左某戊、左某己等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左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左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左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贺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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