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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左某甲非法采矿案)_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临检部一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左某甲(曾用名:左某乙),男,汉族,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07241990********,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山东省临朐县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朐县**镇**村**号,住**村。2017年10月7日,因阻碍执行职务被临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8年2月11日,因为非法采矿被临朐县砂资源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责令停止开采、没收违法所得7700元、罚款2310元。2018年10月8日,被不起诉人左某甲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被临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1月8日被监视居住,2020年4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左某甲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2020年12月2日分别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以向侦查机关移送提供法庭审判所需证据通知书的形式)。

本院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份,**镇政府工作人员要求左某甲将其父亲之前采矿的场地进行平整,犯罪嫌疑人左某甲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机械将场地内凸起的部分采挖,形成矿产品堆,经测绘为21341.4立方米,共计价值469510.8元。涉案矿产品是否属于国家矿产资源法所保护的矿产品,仅有一份证明证实左某甲非法开采的矿产资源系建筑用砂,属于矿产品,无法证明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所保护的矿种。临朐县公安局向我院补充提交的2019年12月11日临朐县综合管理行政执法局、临朐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出具的证明证明矿产品的具体种类为砂岩,但该证明是在涉案物品被出售的情况下出具(涉案物品已于2019年6月6日被售卖),不具有证明力、不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财物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保护的矿产资源存疑,导致该案是否构成非法采矿罪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左某甲不起诉。

临朐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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