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甘检公诉刑不诉〔2020〕90号
被不起诉人左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81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为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路**号,现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街**队**院。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决定,于2019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4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左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7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左某甲在大连市甘井子区**街**门口,因为车被撞的事情,而与由某某发生争执进而相互厮打,期间,被害人李某某与左某乙、周某某也上前相互厮打,后左某甲将李某某推倒在地,致其腰部受伤。经鉴定,被鉴定人李某某第1腰椎压缩性骨折的成伤机制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被他人推倒后臀部着地可以形成),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6月5日,被不起诉人左某甲赔偿李某某人民币62,000元,并获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2.犯罪嫌疑人左某甲的供述和辩解;3.被害人陈述;4.证人证言;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左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左某甲自愿认罪,同意适用认罪认罚,已赔偿并获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左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大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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