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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左某盗窃案)_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川检一部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左某,男,1988年****日出生,湖北省汉川市人,公民身份号码420984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现湖北省汉川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汉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22日被汉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汉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左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月的一天凌晨,被不起诉人左某在汉川市**镇**大道桥边吴某某所在的一个箱式工棚,采取拉锁入门的方式进入工棚内窃取米、铝制热水壶一个、半球牌电饭煲一个、手电筒一个、电线一捆,被不起诉人左某将窃取的电线剥皮后以废铜丝的形式卖给废旧回收站,获利人民币200余元用作日常生活开销,窃取的米、热水壶、电饭保等物品留作自用;2020年1月的一天凌晨,被不起诉人左某又在该工棚内,窃取铜制线圈一个(二氧化碳气体保护实芯焊丝);2020年1月的一天,被不起诉人左某继续在该工棚内,窃取中华牌软盒香烟一包、黄鹤楼牌1916硬盒香烟一包,充电宝一个、损坏的数据线一根、开口铜鼻一小袋。2020年6月16日,侦查机关将铝制热水壶、电饭煲、手电筒、铜线圈、充电宝、数据线、中华牌软盒香烟、黄鹤楼牌1916硬盒香烟、开口铜鼻发还被害人吴某某。

2.2020年1月的一天,被不起诉人左某在汉川市**镇**集团斜对面的一个民工板房,采取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房间,窃取被害人程某某所有的电线一捆,被不起诉人左某将窃取的电线剥皮后以废铜丝的形式卖给废旧回收站,获利人民币180余元用作日常生活开销。

3.2020年1月15日2时许,被不起诉人左某在汉川市**镇**企业城办公楼后面,用自带的老虎钳将**村劳务站的110米照明电线剪断,被不起诉人左某将窃取的电线剥皮后以废铜丝的形式卖给废旧回收站,获利人民币100余元用作日常生活开销。

综上,被不起诉人左某于2020年1月期间,多次在汉川市新河镇建筑工地窃取他人财物,经汉川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财物价值累计为人民币985元。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左某患有精神分裂症,在病发期间离家出走,居无定所,案发期间在汉川市**镇**服装城**区天台露宿,经湖北省孝感市康复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左某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具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文某某、程某某、吴某某的陈述;2.证人李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左某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涉案物品照片,发还清单,诊断证明,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随案移送清单等书证;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5.精神病司法鉴定书,价格认定报告;6.视听资料;7.被不起诉人左某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左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左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作案时具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自首等法定从轻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左某不起诉。

公安机关扣押左某黄黑色钳子予以没收,扣押的其他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左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孝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汉川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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