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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巨某某故意伤害案)_白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白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白检公诉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巨某某,曾用名:段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612130********5614,汉族,初中文化,白水县**小区保安经理,户籍地陕西省白水县**乡**村**社,现住陕西省白水县**小区。2016年1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白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6日被白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14日被白水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9年10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白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巨某某等人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11月8日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12月4日退查重报,2020年1月5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020年1月17日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4月20日退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9月25日17时许,白水县**小区业主兰某开车进入小区时,因2元停车缴费问题与小区保安经理被不起诉人巨某某发生打架,后兰某又叫来其表弟被害人郭某某,二人又对巨某某实施殴打,巨某某电话请示小区物业经理杨某某后,杨某某指示巨某某先报警,并安排与其在一起的小区保安李某某先前去看情况,李某某伙同项某某一同前去。其二人到达现场后,看到兰某、郭某某以及郭某某带的张某某与巨某某在一起厮打,李某某和项某某就前去给巨某某帮忙打对方。项某某先过去打了兰某一拳,继而与被害人郭某某厮打,郭某某抓住项某某的胳膊准备把他摔倒,项某某把胳膊从郭某某手里挣脱之后,就用拳头向郭某某的面部开始打,郭某某就倒在地上,打架的现场比较混乱,被不起诉人巨某某用拳头、李某某用刀也对被害人郭某某实施殴打。后项某某、巨某某、李某某被周围人拖开,现场人均看到郭某某坐在地上,用手捂着眼睛,眼睛流血。后经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所鉴定郭某某伤情属轻伤一级,案发后,**小区物业已对被害人郭某某进行民事赔偿,并取得被害人郭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项某某、李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2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

3证人兰某、张某某、杨某某、孙某、庞某、杨某甲、王某某甲、兰某甲、皇甫某某、石某某、党某某2、王某某乙、王某某丙、陈某某、高某某、党某某乙等人的证言;

4鉴定意见书;

5辨认、指认笔录;

6相关书证;

7视听资料:小区监控视频光盘壹张。

本院认为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该案被害人也有一定过错,其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积极对被害人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渭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白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白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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