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雨检诉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巨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6205221976********,汉族,高中肄业,无业,住甘肃省天水市泰安县**镇**巷**号。被不起诉人巨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于次日由该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许明,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茜,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日至5月5日间,被告人巨某某至本市雨花台区**路**号**商业广场**员工宿舍附近多次实施盗窃行为。
1.2020年5月1日14时许,被告人巨某某至**员工宿舍门口,窃得女性肉色连裤丝袜一只。
2.2020年5月2日17时许,被告人巨某某至**员工宿舍门口,窃得女性肉色连裤丝袜一只。
3.2020年5月5日12时许,被告人巨某某至**员工宿舍门口,窃得女性肉色连裤丝袜五只,女性肉色短丝袜一双。
被告人巨某某被当场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犯罪嫌疑女人表示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巨某某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郭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调取和制作的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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