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元检一部刑不诉〔2020〕72号
被不起诉人巩某某,女,1984年**月**日生,居民份证号为1304021984********,汉族,群众,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邯郸市,现住邯郸市**小区**号楼**单元**室,现无业。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元氏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树恒、赵仁川,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元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巩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0月9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5日5时40分许,巩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载乘:王某甲、张某某、王某乙、王某丙),沿红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元氏县聊村村口北侧,撞至吕某某停靠在马路东边的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造成王某甲当场死亡,张某某经医院治疗无效死亡,巩某某、王某乙、王某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元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巩某某负主要责任,吕某某负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受案登记表及到案情况说明,诊断证明、户口页、户籍信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
2.证人吕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
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巩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本案系家庭成员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害人系巩某某的近亲属,巩某某既是犯罪嫌疑人也是被害人亲属,还要承担起照顾老人和幼子的责任,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元氏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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