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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巩某某危险驾驶案)_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4-09-11 admin 评论0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蓟检刑不诉〔2023〕271号


被不起诉人巩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51977********,户籍地及现住址天津市蓟州区**镇**胡同**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3年6月1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3年7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3年4月30日中午,被不起诉人巩某某与张某某、杨某某等人在蓟州区别山镇前楼村吃饭,期间巩某某饮酒。饭后张某某驾驶津GX****轿车(车主系巩某某)载巩某某前往位于蓟州区别山镇管城村的天津骏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休息,并将该车停放于门前。当日17时许,巩某某欲驾车回家,遂倒车驶离车位,因一辆货车堵住路口无法离开,巩某某下车与货车司机刘某某发生口角,刘某某报警。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巩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4.1mg/100ml。

被不起诉人巩某某在查获现场配合民警调查,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津GX****白色轿车照片等物证;

2.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查询驾驶证、车辆信息、吊销驾驶证处罚决定等书证;

3.证人张某某、刘某某等证言;

4.被不起诉人巩某某供述;

5.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6.采血录像、案发现场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巩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巩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巩某某在案发现场配合民警调查,后被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3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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