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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巩某某危险驾驶案)_鄯善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鄯善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鄯检一部刑不诉〔2020〕32号

被不起诉人巩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101********0011,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新疆哈密市,现住鄯善县火车站镇石油基地*区*栋**单元**室,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吐哈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吐哈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1日8时30分许,犯罪嫌疑人巩某某酒后驾驶新L2****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新疆鄯善县火车站镇北京路临时卡点附近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新疆交通科学研究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案发时其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94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巩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新疆检察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工作指引(试行)》指导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可以酌定不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吐鲁番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鄯善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鄯善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7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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