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检四部刑不诉〔2020〕157号
被不起诉人巩某某,男,200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205232001********,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为甘肃省天水市甘谷县**镇**村**号。被不起诉人巩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3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9日由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巩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巩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于8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周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巩某某,听取了被害人周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巩某某伙同刘某某于2020年7月初,预谋盗窃原两人工作的佰丽酒吧员工宿舍内的手机。后两人多次至该酒吧位于苏州市吴中区**镇**路**国际的员工宿舍内,意图趁他人午睡期间行窃,均未能得逞。2020 年7 月12 日13 时许,被不起诉人巩某某伙同刘某某再次至上述地点,刘某某采用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入1203室房间,窃得被害人周某某的价值人民币2187 元的黑色苹果X 手机一部。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巩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破案后,赃物手机被追缴,并已发还给被害人周某某。被不起诉人巩某某与刘某某取得被害人周某某的谅解。
2020年9月8日,被不起诉人巩某某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资料、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等书证;
2. 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4. 被不起诉人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苏州市吴中区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证结论书;
6. 现场勘验笔录及辨认笔录;
7. 现场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巩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被不起诉人巩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巩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巩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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