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巩某某盗窃案)_甘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甘谷县人民检察院

甘谷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谷检一部刑不诉〔2020〕41号

被不起诉人巩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523199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甘谷县,住甘谷县**镇**村**组**巷**号,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0日被甘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4月30日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同日被甘谷县公安局释放并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3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甘谷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

本案甘肃省甘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巩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2日晚8时许,被不起诉人巩某某行至甘谷县大像山镇大什字地下商城工地附近,发现该工地栅栏内的库房跟前放置有水泵。被不起诉人巩某某遂将该处的18个水泵挪动至工地库房以东的临时栅栏出入口附近(仍在工地内),并用塑料纸将水泵遮盖,准备事后再用车拉回,在准备离开时被工地工作人员发现并报警。甘谷县公安局民警将被不起诉人巩某某当场抓获并对盗窃物品予以扣押。经甘谷县发展和改革局认定:被盗的18个水泵价值人民币6332.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及入库单、销售清单、价格认定协助书等书证;2. 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等3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4. 被不起诉人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 指认、辨认等笔录;6. 鉴定意见;7. 物证照片。

本院认为,巩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巩某某系犯罪未遂,其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甘谷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甘谷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