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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巩某甲故意伤害案)_甘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甘谷县人民检察院

甘谷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谷检一部刑不诉〔2020〕30号

被不起诉人巩某甲,男性,1980年****日出生,民身份证号码6205231980********,汉族,农民,政治面貌群众,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甘谷县,住甘谷县******。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甘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8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甘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甘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巩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巩某甲系被害人巩某乙、张某某夫妇的大儿子,双方长期有矛盾。2019年10月27日上午,巩某甲与巩某乙在家门口发生争吵,巩某甲朝巩某乙脸上打了几巴掌,巩某乙倒地后,巩某甲用膝盖顶在巩某乙的胸部,朝巩某乙脸上用巴掌乱打,致使巩某乙胸部受伤。经甘谷县人民医院诊断:巩某乙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后经甘谷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巩某乙的损伤属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病历资料、谅解书等书证;被不起诉人巩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巩某乙陈述;证人巩某丙、巩某丁、张某某等证言;提取笔录;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以上事实。被不起诉人巩某甲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巩某甲与他人发生矛盾后,不能冷静对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涉嫌故意伤害罪。但巩某甲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且巩某甲自愿认罪认罚,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巩某甲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甘谷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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