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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巫某某盗窃案)_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秀检一部刑不诉〔2020〕113号

被不起诉人巫某某,男,198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5311980********,汉族,技校,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宣城市********号,因涉嫌盗窃罪,经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2月1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巫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相关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2月9日上午,被不起诉人巫某某连续两次至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江南摩尔沃尔玛超市,每次窃得飞天茅台酒1瓶,先后共窃得飞天茅台酒2瓶,共计价值1996元。

2.2020年2月10日上午,被不起诉人巫某某至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江南摩尔沃尔玛超市,窃得飞天茅台酒1瓶,价值998元。

3.2020年2月11日上午,被不起诉人巫某某至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江南摩尔沃尔玛超市,窃得飞天茅台酒1瓶,价值998元。超市员工在系统报警后,通过监控视频看见其盗窃过程,并在超市收银台外将其当场抓获,该茅台酒现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另被不起诉人巫某某已退赔299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登记保存照片等物证;

2.户籍证明、收款收据、价格认定结论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等书证;

3.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

4.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视频监控(附视听资料制作情况表、视频截图)。

本院认为,巫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又积极退赃、退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巫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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