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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巫某某盗窃案)_衢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衢检一部刑不诉〔2020〕354号

被不起诉人巫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802198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乡**村**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8日被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巫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告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7日晚,被不起诉人巫某某搭乘由叶某某(另案处理)租得并驾驶的蓝色奔驰轿车(车牌号:浙H3L****)窜至衢江区湖南镇蛟龙村聂某某的生姜田内,由叶某某负责到田内拔生姜,巫某某负责装车,盗得生姜后返回。返回途中,叶某某接到其妻子韦某某(另案处理),三人一起至巫某某水果店内将所盗生姜清理干净。后三人再次驾车窜至聂某某的生姜田里,由叶某某负责到田内拔生姜,韦某某负责削生姜茎叶,巫某某负责装车,三人共盗得116余斤生姜并以324元予以销赃。经价格认定,所盗生姜价值580元。 

2020年9月24日晚,被不起诉人巫某某再次搭乘由叶某某租得并驾驶的灰色奥迪A4轿车(车牌号:浙H14****)伙同韦某某至衢江区湖南镇蛟龙村朱某某的生姜窑洞旁。由叶某某、巫某某以撬锁的方式打开窑洞门进入盗窃,韦某某负责在外望风。三人共盗得生姜约470余斤,并以3470元予以销赃。经价格认定,所盗生姜价值470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巫某某已向被害人朱某某、聂某某退赃,并取得谅解。2020年11月17日,巫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巫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1)巫某某的盗窃数额不大,犯罪情节一般;(2)其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3)其已向被害人退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4)其承认指控的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巫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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