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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巫某某诈骗案)_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澄检一部刑不诉〔2020〕91号

被不起诉人巫某某,199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08271999********汉族大专文化学生,住江西省赣州市**学院学生宿舍(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遂川县**镇**村**坑**号)。被不起诉人巫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23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巫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年6月19日告知了被不起诉人巫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巫某某,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巫某某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巫某某于2019年5月22日,帮助江阴的网友被害人钱某某办理花呗贷款套现,向被害人钱某某谎称“需要被害人钱某某的支付宝购买淘宝保险才能退款”,并以此骗取被害人钱某某的支付宝账号、密码及手机验证码。被不起诉人巫某某登陆被害人钱某某的支付宝账户后,将套现的人民币8976元转走。

2019年7月23日,被不起诉人巫某某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制作的人口信息资料、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收条、谅解书、学生证、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2.证人兰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钱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巫某某的供述;

5.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巫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初犯、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巫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无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阴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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