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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巫某甲交通肇事案)_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叙检公诉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巫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四川省叙永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叙永县**乡**村**号,公民身份号码510524198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现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路**号**楼。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15日被叙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叙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巫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7月4日,被不起诉人巫某甲驾驶川******号小型轿车搭乘被害人郭某某、巫某乙、李某某,在叙永县境内国道321线1724KM+300M(小地名簸箕石)一弯道处会车时,因超速行驶致避让不及撞上高某某超重驾驶的川******重型仓栅式货车左侧,造成两车受损,巫某甲、巫某乙、李某某、郭某某受伤,郭某某在送医途中死亡。经叙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巫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经鉴定,郭某某死因符合外伤致脊髓损伤死亡。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巫某甲明知他人报警后,积极救治伤者并在自身出现身体不适就医后及时报警投案且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巫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方并取得对方的书面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巫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其具有投案自首情节,认罪认罚,与被害人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对方的书面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巫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叙永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叙永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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