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昌都市丁青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丁检刑检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巴某甲,男,195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421251953********,藏族,半文盲(识藏文),户籍所在地西藏自治区昌都市丁青县**乡**村,住西藏自治区昌都市丁青县**镇人民法庭旁,因涉嫌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19年5月17日被丁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3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决定,于2020年5月17日被丁青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7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丁青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巴某甲涉嫌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3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8月6日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左右至2017年期间(具体时间不详),被不起诉人巴某甲通过委托原昌都市交警支队辅警巴某乙,以人民币63000元请托为久某某、次某某、巴某丙、姆某某4人购买四本B2型机动车驾驶证(其中一本未出证),巴某甲从中未谋利。
2019年5月15日,被不起诉人巴某甲经电话通知调查到丁青县公安局,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机动车驾驶证3本;
2.书证:户籍证明、立案决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等;
3.证人证言:巴某乙、布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巴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管理办法》,明知国家法律禁止买卖机动车驾驶证件,仍使用违法手段买卖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机动车驾驶证,妨害社会管理,扰乱公共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买卖身份证件罪追究刑事责任。但鉴于被不起诉巴某甲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偶犯,有投案自首情节,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巴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丁青县人民检察院
二○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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