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巴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423251969********,藏族,文盲,群众,打工,户籍所在地日喀则市萨迦县**乡**村,取保候审前住日喀则市萨迦县**乡**村。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5日被日喀则市桑珠孜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6日本院再次依法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日喀则市桑珠孜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3月24日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不起诉人巴某某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8日7时许,被不起诉人巴某某无证超员驾驶藏 AD****富路牌正三轮载客摩托车从拉萨出发,当该车行驶至国道318线4830KM+250M处时因占道行驶与对向行驶的证人郭某某驾驶的豫N2****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相撞致被害人白某某受伤,后被害人白某某经日喀则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经日喀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科认定在此次事故中被不起诉人巴某某应负主要责任,证人郭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害人白某某不负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藏AD****、豫N2****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当事人郭某某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不起诉人及被害方身份证、户口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申请书;
2.证人证言:证人郭某某、仓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日喀则市交警支队出具的鉴定委托书、陕西立信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陕立信车鉴字【2019】第11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
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巴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致一人死亡,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被不起诉人巴某某具有以下情节:1.被不起诉人巴某某案发后在事故现场等待民警处理,在接受民警盘问时主动交代犯罪事实,故根据《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认定被不起诉人巴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2.依据日喀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科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案中被不起诉人巴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且交通肇事罪属于过失犯,主观恶性较小,且被不起诉人巴某某与被害人白某某系爷孙,已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3.被不起诉人巴某某自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表明对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综上,为了贯彻执行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及认罪认罪从宽制度的司法精神,达到法律效果、政治效果、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对巴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巴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日喀则市桑珠孜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桑珠孜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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