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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巴某某危险驾驶案)_乌审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乌审旗人民检察院

乌审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检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8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7271987********,蒙古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嘎查。2012年5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乌审旗人民法院判处拘役6个月,缓刑1年,并处罚金15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乌审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2月10日被乌审旗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乌审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9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巴某某和宝某某等人在乌审旗乌兰陶勒盖镇“幺妹子傻儿鱼饭店”内一起喝酒。于当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巴某某驾驶蒙K**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乌审旗乌兰陶勒盖镇巴音高勒嘎查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巴音高勒嘎查村委”门前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不起诉人巴某某每100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87.61毫克。被不起诉人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2.户籍信息3.驾驶员及车辆信息4.归案情况说明5.刑事判决书6.现场笔录7.证人证言8.行政强制措施凭证9.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10.司法鉴定检验报告11.视听资料12.其他材料。

本院认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法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乌审旗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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