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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巴某某危险驾驶案)_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庆同检一部刑不诉〔2021〕4号

被不起诉人巴某某,男,196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606196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社区******室)。2020年8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4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巴某某酒后驾驶黑色吉利轿车(车牌号:黑E****6)沿大同区萨大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采油八厂大门前路段时,与同向李某某驾驶的本田雅阁轿车相撞(车牌号:黑E****K),后李某某报警。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民警接警后到现场进行处置,后将二人带到大庆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对血样进行提取并送检。经鉴定:送检的巴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6mg/100mL。目前,巴某某已赔偿李某某人民币5万元,双方达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拍照;

2.书证侦破经过、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谅解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材料;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巴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但鉴于被不起诉人巴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主要事实,系坦白,其认罪认罚,虽发生轻微事故但已赔偿对方并获得谅解,其酒精含量在120mg/100ml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大庆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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