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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巴某某危险驾驶案)_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检一部刑不诉〔2019〕57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9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121199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住平安区*****村13号,务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平安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4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育伟,青海义援公益法律服务中心。

本案由海东市平安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4日00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巴某某在平安区**村家中饮酒后在代驾APP平台上找到一个代驾司机准备上西宁,并向代驾司机手机发了定位,代驾司机张某某通过手机定位到达被不起诉人巴某某家门口的207县道路边等待,被不起诉人巴某某遂驾驶自己的青A7****号小型轿车从家门口的巷道开到207县道接应代驾人员,因与代驾司机因费用发生争执,后双方报警。经海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被不起诉人巴某某乙醇的质量浓度为240.62mg/100ml,被不起诉人巴某某自愿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全国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系统中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海东市平安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情况说明及刑事照片说明;

2、证人张某某、王某某证言;

3、被不起诉人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光盘2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巴某某醉酒后违法上道路行驶, 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不起诉人巴某某酒后从代驾平台上寻找了代驾司机,想让代驾司机送其至西宁;被不起诉人巴某某从自家巷道将车开出来,其家门口的巷道不属于“道路”的范围,不属于违法上道路行驶。被不起诉人巴某某于晚上23时左右从APP上寻找的代驾,代驾司机到达现场时是晚上的23时36分许,时间已经很晚,在207县道出现的车辆及行人均很少,且其驾驶车辆从巷道口至其停车的位置在公共道路上仅行驶18米,也未发生事故。被不起诉人巴某某主观恶性及客观危害性不大,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属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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