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科检一部刑不诉〔2020〕94号
被不起诉人巴某某,绰号:白**、白**,男,蒙古族,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31983*******,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镇**嘎查**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 2019年9月10日被通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17日被通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巴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1、2017 年 12月7日洪某某与辽源**集团**煤矿、**镇科左后旗**镇**村签订了一份“**清理协议书”,该协议书签订由洪某某无偿清理**煤矿北侧污水池内**,清理出的所有**归洪某某个人所有,在清理北侧污水池期间,洪某某雇佣王某某、冯某某等人驾驶购机进行挖**,201 8 年 1月份,高某某在科左后旗**镇**嘎查村会上对王某乙、白某某说让毛某某与洪某某协商在村中一起拉**,说完便离开了,二十多天后毛某某纠结了巴某某(绰号白**、白**)、格某某、海某某、高某乙、付某某等人通过堵路、威胁、恐吓等方式到**煤矿污水池强行挖**,因毛某某为科左后旗**镇**村村书记高某某外甥,遂洪某某找到村书记高某某进行理论,高某某对洪某某说:“你有合同也不行,你想拉就和毛某某他们去拉**,要不谁也别拉,以前签协议了也不行”,洪某某因惧怕高某某、毛某某,遂也没有报警,被逼无奈之下同意毛某某与其共同挖**,巴某某将从毛某某手中所购买的**通过黄某某进行转卖,具黄某某所称,2017 年至2019 年期间,巴某某共计转卖**5913.66吨,所得160627.82 元。在毛某某与洪某某共同采挖**期间,毛某某以格某某的名义向村中交纳20万元并与洪某某、**嘎查签订**清理协议书,但毛某某等人通过堵路、砸车等方式迫使洪某某无法正常拉煤,导致洪某某所雇佣的购机、铲车、翻斗车被迫停工,在清理**期间,毛某某、格某某、付某某、巴某某负责**清理采挖,海某某、高某乙负责登记车辆数。
2、2013 年春天,**村村民高某丙和吴某某驾车向**村行驶,到**村村口时发现巴某某的自卸车停在路边,车上有巴某某的妹夫包某某,高某丙下车与包某某针对让路的问题进行交涉,在交涉过程中高某丙与包某某发生口角,争吵之后吴某某拉着高某丙绕道回**时,期间包某某给巴某某打电话,告诉巴某某有人劫车,巴某某接完电话后带领6、7个人手持钢筋和木棍在**村村口将高某丙吴某某拦截住,巴某某直接用拳头将吴某某的左眼眶打出血,并带领其带来的打手使用钢筋和木棍对高某丙进行殴打,高某丙挨打之后向村里跑去,巴某某带来的打手进村将高某丙拉到村口,巴某某对高某丙进行辱骂后,和其带来的打手使用钢筋和木棍对高某丙的肚子和后背进行殴打,这时旁边围观的村民过来进行拉架,巴某某遂带人离开现场,随后吴某某去诊所进行包扎,高某丙回到家中卧床不起,事发之后**村村书记高某某给高某丙打电话,警告高某丙不许对此事进行追究,高某丙害怕高某某和巴某某的势力,遂不敢报警。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巴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通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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