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海检三部刑不诉〔2020〕191号
被不起诉人巴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826198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宁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29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9月15日19时许,犯罪嫌疑人巴某某、程某某在海淀区香山庆丰包子铺门前因行车琐事纠纷,将事主刘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事主刘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5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巴某某、程某某在本市海淀区香山庆丰包子铺门前因行车琐事纠纷,将被害人刘某某(男,40岁)打伤,致其肋骨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巴某某于2019年10月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现被不起诉人巴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100000元并取得其谅解。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被不起诉人巴某某、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明被不起诉人巴某某于2019年9月15日,在本市海淀区香山庆丰包子铺门前,打伤被害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
2. 北京市海淀区公安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刘某某的伤情属于轻伤二级。
3. 谅解书,证明被不起诉人巴某某、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100000元,被害人刘某某对被不起诉人巴某某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其为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赔偿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100000元并取得其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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