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沙井子垦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兵沙井子垦检刑检刑不诉[2021]2号
被不起诉人巴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9011993********,维吾尔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新疆阿瓦提县**乡**大队**小队,住**团**连**队**号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金银川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4日,经本院决定,当日被金银川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银川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8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巴某某搭载穆某某驾驶的一辆蓝色济南牌三轮电动车,来到**团**连养殖场工地,将工地上9根钢管(1根2米长、8根6米长)和1卷黑色土工格栅(长50米、宽6米)盗走,在回家途中被工地工人发现并被当场抓获。
经阿拉尔市价格认定局鉴定,被不起诉人巴某某盗窃的9根钢管、1卷黑色土工格栅价值共计3870元。
被不起诉人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主动退赃,认罪悔罪,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盗窃物品价值3870元。被不起诉人巴某某与穆某某二人结伙犯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系共同犯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取得被害人谅解,双方达成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巴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涉案物品15根钢管、2卷土工格栅均返还被害单位。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第一师检察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金银川垦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沙井子垦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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