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朝检公诉刑不诉〔2020〕169号
被不起诉人巴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6271986********,满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北京市朝阳区**乡**村“**站”**,出生地河北省滦平县,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镇**村**号,现住北京市朝阳区**乡**村**。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5月2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逮捕。
辩护人高卫东,河北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巴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2019年10月11日至2019年11月7日、2019年12月20日至2020年1月15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2019年9月27日至2019年10月11日、2019年12月8日至2019年12月22日、2020年2月16日至2020年3月1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巴某甲伙同巴某乙(另案处理)等人,于2019年4月至5月间,在北京市朝阳区**乡**桥东南角附近一院内,在未取得相关行政部门审批许可的情况下,协助**、**,该业务非法营利共计70余万元。被不起诉人巴某甲于2019年5月2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金盏派出所民警查获,于2020年2月27日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巴某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共犯,但被不起诉人巴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且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且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巴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2月28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