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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布某某寻衅滋事案)_乌审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乌审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检一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布某某,男,198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7011982********,蒙古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镇“**小区”**-**-**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乌审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17日被乌审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审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布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布某某于2019年5月25日03时许在“菲芘酒吧”喝酒,期间跳舞的时候和宝某某互相碰了对方后发生了矛盾,后布某某发泄情绪无故将该酒吧一台电视机砸坏。经价格认定,该电视机的价格为333元整。喝完酒后布某某下楼梯时在二楼的门口宝某某用拳头从布某某的头部打了一拳,布某某被宝某某拦住没有让打架。布某某和格某某打车准备回去时格某某发现把手机忘在酒吧,二人又回去取手机时宝某某从格某某左胯处踢了一脚,又从脸部打了两拳,布某某打了宝某某头部一拳。接着“菲芘酒吧”对面的自行车道内布某某驾驶蒙K**绿色霸道车将宝某某撞倒致宝某某胳膊擦伤。经鉴定,宝某某的胳膊擦伤伤情程度为轻微伤。

本院认为,布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布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乌审旗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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