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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布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衢龙检一部刑不诉〔2020〕140号

    被不起诉人布某某,女,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4221995********,彝族,小学文化程度,非中共党员,龙游**足浴店员工,住浙江省龙游县**街道**广场**座**室(户籍地四川省盐源县**乡**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10日被龙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布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0日上午,被不起诉人布某某与被害人王某甲等人在龙游县城区**路**号**大排档**号包厢吃饭。当日7时40分许,布某某趁王某甲不注意之机,将王某甲放在桌子上价值4909元的苹果11手机窃走,后藏匿于龙游县城区龙游**足浴店二楼休息室第**号柜子。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布某某被传唤归案,涉案手机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王某甲。2020年5月16日,王某甲出具谅解书,对布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牛某某、王某乙、阿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被不起诉人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布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赃物被追回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认罪认罚,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布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衢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龙游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龙游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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