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则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改检公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布某某,男,藏族,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425261984********,文盲或半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为西藏**地区**县,现居住于阿里地区***区,无前科。2019年11月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改则县公安局采取取保候审。
本案由改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布某某涉嫌诈骗、买卖国家机关证件一案,于2020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3月2日因该案部分证据不足,退回改则县公安局补充侦查,2020年3月6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21日23时许,在改则县移动路交警大队开展酒驾夜查行动时,随即排查到被害人达娃,民警要求出示机动车驾驶证,发现被害人持有机动车驾驶证疑似伪造,便没收其当时持有的驾驶证。同时在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未查询到达某某(542526198204060078)名下办理的机动车驾驶证信息。
经查,2018年1月左右(具体时间不详),被不起诉人布某某前往**乡沙玛隆村解决一些债务事情,在村茶馆内遇到了被害人达某某,两人在闲聊过程中,被不起诉人布某某说到自己有能力办理驾驶证,可以为被害人办理驾驶证,经被害人达某某同意后,被不起诉人布某某于2018年4月25日、5月1日、5月3日先后三次从被害人达某某手中收取14600(壹万肆仟陆佰)元人民币,随后被不起诉人布某某通过微信平台找到一名办理各种证件的汉族微信好友(名字不详),以600元价格给被害人达某某办理一本驾驶证。被不起诉人布某某先后三次从被害人达某某手中骗取共计14600元,除去办理证件费用600元外,剩余的14000元已全部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被害人达某某的陈述、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证人南某某、次某某、嘎某某的证言、交警部门出具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被害人达某某财物的行为已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在侦查机关起诉意见书中提起的被不起诉人布某某涉嫌买卖国家证件罪名,结合本案分析,因驾驶证承载的是个人身份,依法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本案被不起诉人布某某以购买为手段,骗取财物为目的,应当认定买卖身份证件罪。但本案中只有被不起诉人口供,缺乏其他证据印证,故不予认定买卖身份证件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一条之规定,本案被不起诉人布某某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应视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且能认罪认罚,属初犯,应当法定刑内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若干意见》第二项之规定,符合不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布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改则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改则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1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