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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帅某某涉嫌诈骗案)_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常武检公诉刑不诉〔2020〕61号

被不起诉人帅某某,外号毛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021995********,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常德市武陵区**街道**组,现住地**。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1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帅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6日晚,同案人肖某某(已起诉)用被不起诉人帅某某的手机联系被害人杨某某称李某某和自己因为杨某某的事情发生纠纷,并谎称李某某被派出所抓获。2019年6月8日中午,杨某某要去派出所见李某某,肖某某带杨某某来到**派出所,以找所长为由到派出所大厅内转了几分钟后返回,并告诉杨某某现在看不到李某某,钱到位后就会把人放出来,但是还差5300元钱。当日16时许,杨某某将5300元钱转到肖某某指定的帅某某的微信上。19时许56分许,帅某某将其中5200元钱通过微信转账给肖某某,留下100元钱供自己使用。肖某某拿到钱后便与杨某某失去联系,并将钱用于个人消费。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肖某某处扣押5300元已发还被害人杨某某。杨某某表示对帅某某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口信息表、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3.被不起诉人帅某某和同案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帅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获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帅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18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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