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北检刑不诉〔2020〕Z827号
被不起诉人帅某某,女,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24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长寿区**街道**路**号**幢**。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20年8月12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重庆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重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帅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8日15时至16时期间,被不起诉人帅某某与李某某(已起诉)共谋后,来到重庆市长寿区长江支流龙溪河河段,在该河段处于禁渔区的情况下,使用1张网目尺寸为2.368厘米的手抛网,采取李某某撒网、帅某某捡鱼的方式非法捕捞了白鲢、白鲦鱼等渔获物共1.65公斤,后被民警抓获。所涉渔具及渔获物被一并扣押,后渔获物因死亡被掩埋。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帅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已缴纳生态修复金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渔具认定意见书、称量照片、网具测量照片、禁渔期通告及标识牌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帅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等。
前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帅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扣押笔录、称重笔录证实其捕获的渔获物重量,两人的分工,帅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帅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帅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的行为。鉴于帅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较小,可以认为其犯罪情节轻微,且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故不需要被判处刑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帅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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