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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帅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北检刑不诉〔2020〕Z827号

被不起诉人帅某某,女,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24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长寿区**街道**路**号**幢**。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20年8月12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重庆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重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帅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8日15时至16时期间,被不起诉人帅某某与李某某(已起诉)共谋后,来到重庆市长寿区长江支流龙溪河河段,在该河段处于禁渔区的情况下,使用1张网目尺寸为2.368厘米的手抛网,采取李某某撒网、帅某某捡鱼的方式非法捕捞了白鲢、白鲦鱼等渔获物共1.65公斤,后被民警抓获。所涉渔具及渔获物被一并扣押,后渔获物因死亡被掩埋。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帅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已缴纳生态修复金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渔具认定意见书、称量照片、网具测量照片、禁渔期通告及标识牌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帅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等。

前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帅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扣押笔录、称重笔录证实其捕获的渔获物重量,两人的分工,帅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帅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帅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的行为。鉴于帅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较小,可以认为其犯罪情节轻微,且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故不需要被判处刑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帅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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