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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帅某甲寻衅滋事案)_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浦检诉刑不诉〔2020〕38号

被不起诉人帅某甲,男,195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23211956********,汉族,高中文化,**公司职工,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市,住湖南省益阳市郝山区**镇**村。被不起诉人帅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帅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20年2月17日、5月2日将本案退回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分别于2020年3月17日、6月2日将本案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2020年2月3日、4月18日,本院分别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帅某甲、帅某乙(另案处理)与被害人许某甲、许某乙分别为*甲公司、*乙公司人员,其中许某甲为公司老板,两家公司的送货员曾多次因在超市摆货发生争执。2019年5月8日11时许,在南京市江北新区龙泰路22号裕民家园好又多超市,*乙公司送货员陈某某与帅某甲再次因为超市摆货问题发生争执并撕打,后许某甲与许某乙到现场让陈某某离开去送货,帅某甲后电话通知其儿子帅某乙和帅某丙(另案处理)到现场,帅某乙、帅某甲、帅某丙三人与许某甲、许某乙二人实施互殴。

经鉴定:许某甲与许某乙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

2020年8月6日,被不起诉人帅某甲经电话传唤至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帅某甲的户籍资料、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门诊病历等书证;

2.证人帅某乙、帅某丙、柴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许某甲、许某乙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帅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

6.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帅某甲的上述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涉嫌故意伤害罪,因没有造成轻伤以上的后果,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帅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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