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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师某某、武某某盗窃案)_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祁县人民检察院

山西省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祁检刑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师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42430196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祁县,住祁县东观镇********。2020年5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 被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无社会危险性,本院不予批准逮捕, 2020年7月4日被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武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42430196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祁县,住祁县东观镇********。2020年5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 被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师某某、武某某涉嫌盗窃罪一案,由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10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2日23时许, 被不起诉人师某某、武某某驾驶晋KFH466单排货车,窜至祁县东观镇晓义村大棚项目地东南角处,将放在此处的两卷大棚用棉被盗走。经祁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棉被于2020年4月22日的市场价格为贰仟肆佰柒拾玖元整(2479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师某某、武某某到祁县公安局东观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退出赃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2. 证人证言;3.被害人报案及陈述;4. 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书;6.现场指认照片;7.视频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师某某、武某某以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479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但被不起诉人师某某、武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并退出全部赃物,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师某某、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晋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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