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松检刑不诉〔2021〕81号
被不起诉人师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104271988********,汉族,中专文化,系上海**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户籍在陕西省咸阳市**镇**村**组**号,暂住上海市青浦区**路**弄**号**室。2020年7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2月21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1年1月15日,本院进行公开听证审查,听取了人民监督员、人民参评员、侦查机关及被不起诉人师某某的意见。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2日0时许,被不起诉人师某某酒后在本区沪松公路泗砖路南约100米停车场内,为将其牌号为沪******的小型轿车倒入停车位内,在移动车辆过程中与陈某某的车辆发生碰擦事故。同日2时许,被不起诉人师某某至泗泾派出所处理事故,民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后带其至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师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44mg/ml,已达到醉酒状态。
被不起诉人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出具的查获经过、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证人陈某某、毛某某、何某某、艾某某、廖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7月12日0时许,被不起诉人师某某酒后在本区沪松公路泗砖路南约100米停车场内,为将其牌号为沪******的小型轿车倒入停车位内,在移动车辆过程中与陈某某的车辆发生碰擦事故。同日2时许,被不起诉人师某某至泗泾派出所处理事故,民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后带其至医院提取血样。
2. 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出具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不起诉人师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4mg/ml。
3. 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调取的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师某某系有证驾驶及其所驾驶车辆的基本情况。
4. 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调取的《人口信息查询记录》证实,被不起诉人师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其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5.被不起诉人师某某的多次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其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依法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系初犯、偶犯,悔罪态度较好。综上,被不起诉人师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8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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