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张检一部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师某某,男,汉族,生于1974年**月**日,初中文化程度,公民身份号码:6205251974********,甘肃省张家川县人,家住甘肃省张家川县**镇**路**号,现住张家川县**镇**村**组,**职工,群众,1995年因吸食毒品被张家川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六个月。2020年3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张家川县公安局依法法取保候审。同年6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师某某涉嫌盗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9日晚22时许,被不起诉人师某某一人在**镇**村家中喝了两啤酒杯世纪金辉四星牌白酒,23时许师某某驾驶白色北京牌甘EBT373号小型轿车从**村准备到**镇给母亲买降压药,其驾车沿着**镇**大道行至商场后门右转进入商场,在商场内停车接完电话后又驾车从商场前门出去途经**路、**路、**十字右转沿**路行驶至张家川县**公司斜对面,停车跑进右侧的巷道内准备去上厕所时,被跟随的执勤民警抓获,执勤民警随即对师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测试,检测结果为236.7mg/100ml,并将其带往张家川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血样提取,张家川县公安局于次日委托天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师某某的血液样本进行血液中酒精含量的鉴定。经天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所送的师某某血样中检出酒精成份,酒精含量为152.1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2.被不起诉人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扣押笔录;4.鉴定委托书、鉴定事项确认书、检验报告;5.视听资料等。
被不起诉人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师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被不起诉人没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所列8种从重处罚的情形;被不起诉人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被不起诉人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其血样中检出酒精成份含量为152.14mg/100mL,酒精含量较低;该案案发时系晚上11时许,路上行人少,其酒后驾车的社会危险性不大;被不起诉人师某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且其有正常职业,对其不起诉有利于家庭和睦、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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