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师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251992********,汉族,群众,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及住址:保定市徐水区**村**区**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2月15日被保定市徐水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3月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定市徐水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师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案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日11时许,在保定市徐水区**大街**足道202房间内,被不起诉人师某某以询问老板情况为由使用玩具手枪恐吓李某某,并用随身携带的存有麻醉药剂的注射器扎李某某右腿外侧一针。师某某的行为未对李某某的身心造成伤害后果,已赔偿被害人得到谅解,对犯罪行为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师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保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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