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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师某某故意伤害案)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丰检三部刑不诉〔2020〕209号

被不起诉人师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61965********,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案发前系中国铁路**局集团有限公司**联防办**,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东城区**里**楼**单元**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0日,被不起诉人师某某在本市丰台区蒲安西里**号楼**号其家中,因琐事与其妻子石某某发生口角,后被不起诉人师某某将石某某打伤,致被害人石某某第12胸椎及第1腰椎左侧横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石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20年7月2日,被不起诉人师某某经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蒲黄榆派出所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师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石某某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诊断证明书,结婚证,协议书、谅解书、收条,110接处警记录;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3.被不起诉人供述:被不起诉人师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破案报告,人口基本信息表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师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石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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