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太检公诉刑不诉〔2018〕11号
被不起诉人师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41971********,汉族,初中文化,太康县**公司****所职工,住河南省太康县**乡****小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3月19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8年3月28日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同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1日晚上22时30分左右,被不起诉人师某某乘坐其侄子师某甲驾驶的面包车赶到太康县*****内。师某甲将车停止后师某某准备下车时,被害人赵某某驾驶一辆面包车向后倒车,撞在了师某甲驾驶的面包车车尾处。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引起厮打。被不起诉人师某某和赵某某互相用拳击打对方,致使对方头部不同程度损伤。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被不起诉人师某某伤情属轻微伤。
本院认为,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胜男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周口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太康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8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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