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原检一部刑不诉〔2020〕67号
被不起诉人师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5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南省新乡市原阳县**镇**庄**排**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2日下午,被不起诉人师某某和苗某某(另案不起诉)在新乡市平原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原武镇街上闲逛时看到一个卖衣服的摊位上有一部手机,趁摊主刘某某不注意,将该部红色华为nova3i手机盗走。当天晚上,被不起诉人师某某试出该部手机的密码后,便伙同苗某某通过该部手机上的微信将被害人刘某某银行卡和微信钱包的4563元钱转走,赃款被该二人挥霍。
经新乡市平原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理委员会发展改革局估价,被盗华为nova3i手机认证价格为2076元。
案发后,被盗手机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刘某某,苗某某家属又赔偿被害人刘某某损失7000元,被害人刘某某对被不起诉人师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不起诉人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发还清单、收到条、谅解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接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赃款赃物已全部退还,被害人刘某某对被不起诉人师某某表示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新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原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6日
(院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